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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他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77号被申请人曾某某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4)浏刑他字第1177号申请人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曾某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理人曾某甲,男,62岁,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曾某某进行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会见了被申请人曾某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申请人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甲,指定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均参加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曾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发作打伤其伯伯曾某乙被送往浏阳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申请人曾某某起来上完厕所后因怀疑同病房的病友柳某要害自己,便睡到同病房另一病友彭某某的床上,无故去掐正在睡觉的彭某某,看见彭某某嘴角流血后,又将彭某某的身体翻转致面部朝下,再坐在彭某某的头上并将其头部往枕头上按,随后又用彭某某的牛仔裤勒其颈部致没有呼吸。21日早上6时许,彭某某被发现死亡。经鉴定,死者彭某某系因他人用条带状物体勒颈部以及软物捂压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被申请人曾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甲提出曾某某病情严重,仍须继续治疗,同意进行强制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对浏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曾某某进行强制医疗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申请人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被害人彭某某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现场及作案工具牛仔裤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谭某某、魏某、曹某某、陶某、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陶某某、曾某丁的证言;被申请人曾某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提取笔录等,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1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曾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徐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