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同心路213号2单元404室失主汪金良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汪金良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