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肖利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帮被告人肖某从邵阳县长阳铺镇李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鸟铳,被告人肖某购得鸟铳后用于打猎,并将该鸟铳存放于同村人谢岁高闲置的住宅内。2014年5月15日,经邵阳县公安局岩口铺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罗某某到岩口铺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并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被告人肖某到岩口铺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刑)鉴(痕)字(2014)601号鉴定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受肖某之托联系卖主购得枪支后交给肖某,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罗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购买枪支是用于打猎,本案也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且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肖某、罗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同时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袁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