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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代某甲寻衅滋事罪,代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绰号“瞎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姚鉴。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姚鉴出庭为被告人代某甲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0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为帮助马某甲(已判刑)、“大傻”(另案处理)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路临安市东方沐浴馆滋事,被告人代某甲受苗某(已判刑)纠集,携带砍刀等工具赶至该浴场。后被告人代某甲伙同马某甲、“大傻”等人持砍刀将浴场大门、一楼大厅内收银电脑、考勤机、花盆等物品砸毁。后苗某驾车搭载被告人代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代某甲向湖北省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二)赌博事实2009年9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代某甲伙同马某乙、马某甲、苗某、闫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07号出租房内,组织赌博人员以“筒筒宝”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共计聚众赌博70余场,参赌人员700余人次,抽头获利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代某甲伙同“大傻”、“小郑”(均另案处理)负责望风20余场,参赌人员累计200余人次,抽头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代某甲个人非法获利1000余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苗某、董某、谢某、胡某甲、包某甲、代某乙、马某乙、闫某、李某甲、马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门诊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甲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寻衅滋事犯罪成立自首;对赌博犯罪自愿认罪;在赌博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实际获利少,系从犯;系初次犯罪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代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0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为帮助马某甲、“大傻”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路临安市东方沐浴馆滋事,被告人代某甲受苗某纠集,携带砍刀等工具赶至该浴场。被告人代某甲伙同马某甲、“大傻”等人持砍刀将浴场大门、一楼大厅内收银电脑、考勤机、花盆等物品砸毁。后苗某驾车搭载被告人代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代某甲向湖北省房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其与“大傻”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江路东方罗马浴场按摩时,因其对按摩女技师性骚扰遭拒绝,即对前来劝阻的浴场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后又伙同被告人代某甲及“大傻”等人持砍刀砍砸浴场财物的事实经过情况。上述证言与证人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得到证人董某、谢某、胡某甲、包某乙、于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的佐证。2、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代某甲的一贯生活情况及在其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情况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特征情况。4、门诊病历、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包某乙、谢某的身体伤势程度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受损财物价值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及具体内容情况。(二)赌博事实2009年9月初至10月期间,马某乙、马某甲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07号出租房内组织赌博人员以“筒筒宝“的形式聚众赌博。共计聚众赌博70余场,参赌人员700余人次,抽头获利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代某甲参与聚众赌博活动,在20余场赌博中负责望风,参赌人员累计200余人次,抽头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代某甲个人非法获利10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10月期间,其利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507号租房聚众赌博,由马某甲、苗某、闫某等人共同参与,期间被告人代某甲为赌博活动望风。以及具体赌博场次、参赌人数、赌博方式、抽头获利及赃款分配等事实情况。上述证言与证人马某甲、苗某、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方某、胡某乙、马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马某乙、马某甲等人聚众赌博的时间、地点、场次、方式、获利与人员分工,及其等人分别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情况等。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员因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及具体内容情况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代某甲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及本案有关查证情况等。2、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2009年11月其与苗某等人驾车持刀赶至临安市东方沐浴馆,伙同马某甲等人实施打砸,损毁该经营场所财物后逃离现场;以及2009年9、10月份,马某甲等人在临安市从事聚众赌博犯罪活动的情况,以及其在其父亲陪同下投案的事实经过详细情况等与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甲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罪行,系自首,对其寻衅滋事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庭审中对其赌博犯罪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代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等相应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代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