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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向虎臣与朱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虎臣,朱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97号原告向虎臣。被告朱志旭。原告向虎臣诉被告朱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耀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敏华、肖振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虎臣诉称:2012年12月4日,朱志旭向肖文波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朱志旭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26日,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代朱志旭向肖文波还款3000000元。2014年4月3日,朱志旭分别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朱志旭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每月45000元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虎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朱志旭向肖文波借款3000000元,向虎臣提供担保。2、协议一份。证明肖文波与朱志旭、向虎臣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向虎臣于2014年4月3日前代朱志旭向肖文波偿还借款3000000元。3、借条二份。证明朱志旭于2014年4月3日分别向向虎臣出具1500000元借条各一份,其中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4、收条一份。证明肖文波收到向虎臣还款3000000元。被告朱志旭辩称:(缺席)被告朱志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肖文波、朱志旭、向虎臣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志旭向肖文波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2%,向虎臣用个人资产为朱志旭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朱志旭履行完毕本合同后二年内止。因朱志旭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肖文波、朱志旭、向虎臣三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向虎臣代朱志旭于2014年4月3日前还款3000000元给肖文波。协议签订后,向虎臣通过银行向肖文波转账偿还借款2500000元,向肖文波偿还现金500000元。2014年4月3日,肖文波向向虎臣出具收到3000000元收条一份。同日,朱志旭向向虎臣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条两份。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支付信息费45000元,另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朱志旭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是此成讼。本院认为:朱志旭所借肖文波3000000元借款由向虎臣代为偿还后,朱志旭向向虎臣出具借条两份,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朱志旭、向虎臣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朱志旭在其中一份150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约定不予保护。故朱志旭应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向虎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朱志旭在另一份150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向虎臣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朱志旭偿还借款。故向虎臣诉请朱志旭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旭向原告向虎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朱志旭向原告向虎臣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三、被告朱志旭向原告向虎臣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四、驳回原告向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朱志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耀华人民陪审员  杨敏华人民陪审员  肖振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