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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方国强与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强,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1号原告方国强,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进,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国强与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强、被告海瑞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强诉称,原告系被告下设泉港奇隆购物广场逸涛店的男装专柜供应商,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专柜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结算货款,并于15日内支付当月货款。2014年1月起至10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981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9814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925.4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0155%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海瑞奇隆公司辩称,其确实有拖欠原告货款,但数额不清楚,另公司已进行资产重组,其所属的逸涛店与货商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福建省胜客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全盘接手。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专柜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货款结算单》(10份)、《收款收据》(13份)及《销售明细表》(48份)相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强与被告海瑞奇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8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瑞奇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981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每月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辩解其已进行资产重组,本案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同意由第三人代偿,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尚欠原告方国强货款359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6日起;以6275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以3959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4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42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55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以3964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4032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以17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均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7元,减半收取为3438.5元,由被告福建省海瑞奇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