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邢均才、孔庆娥、周少娥、邢程程与樊月荣、徐万昌、济南公司、张传波、巨远公司、鞍山公司、潘兆胜、宝坻公司、武清公司、张学军、林玉化、栖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均才,孔庆娥,邢程程,樊月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张传波,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潘兆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张学军,林玉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邢均才,男,山东省邹城市人。原告孔庆娥,女,同上。原告邢程程,男,同上。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周少娥,女,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宫辉、王丽华,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月荣,女,山东省济南市人。被告樊月荣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万昌,男,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471813-X。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传波,男,辽宁省海城市人。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远公司),组织代码:67375571-5。负责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发,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67093-3。负责人张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东、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兆胜,男,安徽省合肥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6512-X。负责人朱雁,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04108-6。负责人张士杰,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学军,男,山东省栖霞市人。被告林玉化,男,山东省烟台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邢均才、孔庆娥、周少娥、邢程程诉被告樊月荣、徐万昌、济南公司、张传波、巨远公司、鞍山公司、潘兆胜、宝坻公司、武清公司、张学军、林玉化、栖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宫辉、王丽华,被告樊月荣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徐万昌,被告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张凤英,被告鞍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被告潘兆胜,被告宝坻公司及被告武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栖霞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波、巨远公司、张学军、林玉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均才、孔庆娥、周少娥、邢程程诉称,2014年4月13日5时30分,驾驶员张学军驾驶鲁FE57**/鲁FE8**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曲阜段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由东幅翻入西幅左侧车道内,所载货物散于路面,遇西幅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在躲避该货车时发生四车连环相撞,分别是:徐万昌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张传波驾驶辽C757**/辽C57**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徐万昌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致使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前方在车道内停车的潘兆胜驾驶津KTD5**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邢召来一人当场死亡、六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传波与徐万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学军与潘兆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徐万昌驾驶的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樊月荣,其已在济南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传波所驾驶的辽C757**/辽C57**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是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其已在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兆胜所驾驶的KTD556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其已在宝坻公司及武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学军驾驶的鲁FE57**/鲁FE8**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是林玉化,其已在栖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抚养费等共计94287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樊月荣、徐万昌辩称,樊月荣与徐万昌系夫妻关系。徐万昌驾驶的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樊月荣,其已在济南公司投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们同意承担。另外,事发后我们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费用,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返还。济南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案属于四车相撞,四位驾驶员为同等责任。因此应由四辆车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事故造成一死六伤,请求法庭对其他六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周少娥的被抚养人生活问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邢程程将于2017年5月6日年满18周岁,届时有赡养其母亲的义务。因此我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无法证实周少娥事发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张传波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愿接受法院依法判决,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巨远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辽C757**/辽C57**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传波,该车挂靠于我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该车由实际车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凡发生经济索赔及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且该车在被告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应由被告鞍山公司和车主张传波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鞍山公司辩称,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交强险赔偿的话,因本案是属于四车相撞,四位驾驶员为同等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六伤,请求法庭对其他六名伤在交强险内保留相应份额。被告潘兆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出部分我个人愿意承担。被告宝坻公司辩称,被告潘兆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本事故造成一死六伤,请求法庭对其他六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清公司辩称,被告潘兆胜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栖霞公司辩称,该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不承担。本事故造成一死六伤,请求法庭对其他六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5时30分,驾驶员张学军驾驶鲁FE57**/鲁FE8**挂重型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宁曲阜段处发生单方事故,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由东幅翻入西幅左侧车道内,所载货物散于路面,遇西幅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在躲避该货车时发生四车连环相撞,分别是:徐万昌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张传波驾驶辽C757**/辽C57**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徐万昌驾驶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致使邢庆勇驾驶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与前方在车道内停车的潘兆胜驾驶津KTD5**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鲁H52E**号小型普通客车内邢召来一人当场死亡、六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济宁交警支队京福高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传波与徐万昌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学军与潘兆胜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徐万昌驾驶的鲁AY77**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樊月荣,其已在济南公司投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万昌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张传波系辽C757**/辽C57**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于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其已在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潘兆胜所驾驶的KTD556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其本人,其已在宝坻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武清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学军驾驶的鲁FE57**/鲁FE8**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是林玉化,其已在栖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邢召来(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2012年3月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许寺村暂住,2014年4月15日长清区公安局平安派出所为其办理暂住证,同时长清区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邢召来”居住的济南市长清区老许寺村为“城区”。原告邢均才和孔庆娥共生育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波与徐万昌违反同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学军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潘兆胜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在车道内停车,张学军与潘兆胜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曲阜市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邢召来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65280元。(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底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按46386元/÷12个月×6个月=23193元,予以确认。(三)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从邹城到济南为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所需,法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痛失亲人而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支付10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少娥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扶养期限计算20年。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均才、孔庆娥系受害人邢召来的父、母且已年满83周岁,其可作为邢召来的被扶养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但因二原告生有4个子女,故被告只应赔偿邢召来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原告邢程程尚未满18周岁,因邢召来的死亡造成其今后生活困难,被告依法应支付其生活费。邢召来的四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按此规定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393元,故邢均才、孔庆娥、邢程程、周少娥前3年共同生活费7393元/年*×3年=22179元;邢均才、孔庆娥、周少娥后2年共同生活费为7393元/年×2年=14786元。周少娥后15年生活为7393元/年×15年=110895元。综上,四被抚养人生活为147860元。(六)司法鉴定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四原告要求的合法损失,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各肇事车辆的车主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波因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张传波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巨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原告的亲属邢召来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元、邢均才、孔庆娥、邢程程、周少娥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50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四原告110000元(四家保险公司总计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四原告76833.25元(三家保险公司总计23049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传波赔偿原告768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海城市巨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樊月荣、张传波、潘兆胜、林玉化分别赔偿四原告鉴定费、保全费880元(四被告总计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樊月荣已垫付200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后,四原告依法予以返还。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8元,由原告负担2698元,被告樊月荣、张传波、潘兆胜、林玉化各负担26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名君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翟绪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