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万向集团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万向集团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6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新洲商务大厦409房间。法定代表人朱业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韩,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帮南,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冠球,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龚美莲,万向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方伟南,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瑾瑜,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向新元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万向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韩、潘帮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万向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韩、潘帮南,被上诉人万向集团公司(简称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美莲、方伟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7月23日,万向新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564573号“万向新元”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管道铺设和维护、采矿”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第1733748号“萬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为2001年3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毂、车辆底盘、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汽车减震器、汽车底盘、车辆车轴、车身”等商品上,注册人为万向公司。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轴承”。第801906号“萬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申请日为1994年3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1995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管道建设和修理、采矿业”等服务上,注册人为万向公司。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2013年2月6日,万向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在评审程序中,万向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企业及商标注册情况、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及市场分布、企业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引证商标维权保护记录、纳税情况、行业排名、品牌价值评估、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等。其中,销售合同及发票所涉及到的汽车零部件主要为轴承,也有部分涉及车轮毂等其他产品,广告宣传则基本为对公司集团的宣传推广,不涉及具体产品。万向新元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商号经十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群体和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万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驰名,争议商标未损害万向公司在先企业名称权。在评审程序中,万向新元公司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企业开立证明文件及资质文件、商标注册资料、荣誉证书、上市申请材料、商标设计合同、买卖/承包/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网络服务合同》、宣传册、广告及展会等推广情况、杂志等。上述证据显示,万向新元公司生产、销售和推广的产品主要涉及密炼机上辅机系统、气力物料输送和自动物料配送系统等。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6486号《关于第7564573号“万向新元”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648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与各自注册人的商号一致。相关公众在选择双方商标各自指定的商品与服务时通常会施以相当程度的注意力,一般不易对商号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尽管万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现已具有相当知名度,但在商标本身已经足以产生为相关公众区分的显著区别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万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万向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万向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与万向公司使用的商号存在一定区别,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铺设和维护、采矿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万向公司商号权。万向公司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万向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万向公司关于《商标法》第九条的主张已具体体现于其他条款之中,不再予以赘述。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诉讼程序中,万向公司补充提交了辞典释义、万向新元公司的部分客户情况、中国汽车协会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含义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公众存在关联。万向新元公司补充提交了企业荣誉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及经营状况。在庭审程序中,万向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的商品为“轴承”、“车轮毂”等汽车配件;万向公司明确其主张《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应的理由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是一致的。万向新元公司主张其在第7类产品上同时需要进行设备维护,故争议商标在37类上亦经过使用具有了知名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轴承,万向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在轴承商品上驰名的主张不能成立。万向公司所提交的有关车轮毂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有关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产品覆盖面、销售数量、规模、宣传推广内容、范围和强度等因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轮毂等商品,缺少产品与服务之间的对应关系或者关联性,且各自的相关公众重叠、交叉的情况较少,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可能致使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鉴于万向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由实质上对应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万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此予以评述。争议商标为“万向新元”,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为“萬向”,争议商标不仅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同时,其在含义上可明显地被识别为由“万向”和“新元”两个部分组成,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易将两商标识别为关联商标,或者认为两商标的持有者存在某种关联,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性质、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类似关系的参考,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此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万向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此基础上,对两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关系重新判断并作出商标争议裁定。虽然万向新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在标识方面的近似程度以及服务方面的类似程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度。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字号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请求保护的字号赖以取得知名度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万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权利的“万向”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字号与争议商标产生来源混淆,故其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6486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万向新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486号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认定正确。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争议商标源于万向新元公司的企业字号并与之唯一对应,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2、判断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经过十余年的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相关公众群体。为维护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不应轻易撤销。4、根据万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引证商标二并未实际使用,从《商标法》的立法本意看,对长期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应保护过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万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虽未提起上诉,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6486号裁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有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486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万向新元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11份证据: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用以证明《机电词典》、《简明机械工程词典》、《机械设计手册》、《机械设计手册-气压传动与控制》等工具书中有关气力传送装置与压缩机的解释,二者是功能用途完全不同的设备;2、物料气力输送系统实物图,用以证明物料气力输送设备是非标准化产品,是集多个软件和硬件产品与服务为一体的物料输送解决方案;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015号“三星”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4、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万向远大”、“万向德普”等包含“万向”的商标查询情况,用以证明此类商标大量共存;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49号“万达宝通BOT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商标是否共存的判断标准;6、争议商标在报纸期刊中的检索资料,用以补强在评审阶段及原审阶段提交的争议商标的知名度;7、中国塑料机械工业协会证明,用以证明在实际经营中,气动传送装置与压缩机在功能、用途、客户群体等方面不尽相同,不被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品不关联;8、中国橡胶工业协会橡胶机械模具分会关于物料气动传送装置和空气压缩设备产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在实际经营中,气动传送装置与压缩机在功能、用途、客户群体等方面不尽相同,不被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产品不关联;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5939-2010《密闭式炼胶机上辅机系统》,用以证明万向新元公司是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起草者,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10、肇庆骏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和行业影响力;11、万向新元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万向新元公司及其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中,证据3、证据5和证据9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万向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319号《关于第801906号“万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319号决定)。针对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君策公司)针对本案引证商标二提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决定,驳回君策公司的撤销申请,本案引证商标二不予撤销。万向新元公司称已就第319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第319号裁定尚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6486号裁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及相应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原审判决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等条款的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管道铺设和维护、采矿”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管道建设和修理、采矿业”等服务上,二者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简体“万向新元”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繁体“萬向”及对应的汉语拼音“WANXIANG”构成。虽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中文文字,但二者在文字的书写方式及构成要素、排列方式等方面仍存在一定区别,而且,万向新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万向新元公司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万向新元公司获得的荣誉牌匾及其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使用了“万向新元”文字,考虑到万向新元公司的知名度情况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相关公众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其他商标相区别,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万向新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2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16486号《关于第7564573号“万向新元”商标争议裁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向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寒书记员王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