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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腾冲恒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林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腾冲恒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林根;李丽萍;官维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腾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腾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腾冲恒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治葵,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子厚,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彭林根,男,1973年6月生,汉族,住腾冲县。被执行人:李丽萍,女,1968年4月生,汉族,住腾冲县。被执行人:官维清,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腾冲县。申请执行人腾冲恒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林根、李丽萍、官维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腾民二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彭林根、李丽萍、官维清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腾冲恒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彭林根、李丽萍自愿用二人位于腾冲县腾越镇东升村高黎贡国际旅游城第3组团第1幢第2单元第-1至1层1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4.16平方米),含装修配套设施及家具,作价人民币1300000元抵偿给申请人,用其名下腾冲县顺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3年的租金收入人民币394200元偿付给申请人,两项共计抵偿债务1694200元,余款2658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执行人官维清承担清偿责任,并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执字第6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绍湘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陈耀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