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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云生,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在原白笏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1月10日生一子,取名吴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已有三年,互不联系,2004年2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分居三年为由诉讼离婚,未获准许。今再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幢归儿子吴某所有,原、被告都有居住权。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前于电话中辩称:原告怎么搞怎么好,离婚随她了,小孩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在原东至县白笏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2014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4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1月8日,原、被告之子吴某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同意随父亲生活,但必须由母亲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电话记录,吴某出具的说明一份,(2014)东民一初字第487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消除之间的感情裂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因缺少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隔阂并未得到有效消除,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外出务工,考虑婚生子吴某已年满16岁,在征求婚生子意见的基础上,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吴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现居住的位于白联村吴龙组楼房一幢是否属于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并由被告吴某某抚育成人。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