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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吉林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吉林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邹爱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保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航、闫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吉林广泽项目3号楼和6号楼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八孔砖。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于用砖地点、数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砖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1日陆续支付原告砖款520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的经办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承诺尚欠原告砖款162853.08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162853.08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吉林广泽紫禁城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2、收据(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已支付520000元砖款。3、欠款说明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砖款162853.08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4、《请尽快支付砖款的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剩余砖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原告及被告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吉林广泽紫晶城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在客户名称处均标有“广泽3#、6#”字样,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的凭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3中的欠款说明上有被告经办人张建的签字及捺印,另一份证据系通用机打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律师函系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上面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以及律师的名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律师函系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的,而被告方并未在收件人处签名,不能证明其是否已收到该律师函,故对于原告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吉林广泽紫晶城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八孔砖,结算方式为被告先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工地供货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分九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20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张建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说明,承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62853.08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结清。另查,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吉林广泽紫晶城项目部系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为承建吉林广泽紫晶城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而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62853.08元砖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吉林广泽紫晶城项目部系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为承建吉林广泽紫晶城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而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系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而其长期拖欠不予给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欠款说明对于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2853.08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款说明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进行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砖款162853.08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想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