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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少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王某某、中财保曲靖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中财保曲靖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少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万某某,男,2007年11月30日生。法定代理人万某,男,系万某某的父亲。被告王某某,男。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财保曲靖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云X号号轿车沿32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小哨村路段时与行人万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9天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没有支付。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48.39元、护理费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75.09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我将其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还支付了200元给原告父亲作为伙食费。原告出院后我们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我的车辆在中财保曲靖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希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将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双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3948.39元。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理赔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王某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车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理赔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医疗保险费用,甲���药物费用全赔,乙类扣除15%,自费药物费用不赔。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各1份,商业车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车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4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X号号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32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4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行人万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王某某对面路情况观察不足,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原告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3948.39元,其中原告亲属支付1948.39元,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王某某还支付了原告200元伙食费。被告王某某的云X号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万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客观事实及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辩解其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医疗保险费用,因其未举证证实医疗保险赔偿标准,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70元(30元/天×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86.7元(2013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365天×9天×1人),因原告系不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其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提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其不予赔偿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86.7元,共计5805元,以上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200元应从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赔偿的前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财保曲靖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护理费68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其中2200元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王某某。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殷艳玲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