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姜培园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培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培园,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本市八公山区。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4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院批捕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秦成兵,安徽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培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3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培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培园及其辩护人秦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培园在凤台县缪郢“壹时速网吧”门口,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0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2014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姜培园从李某处购买四包共计约80克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将四包净重为76.1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经淮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处扣押的该四包净重76.18克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姜培园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姜培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培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姜培园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的第2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中,其和陈某约定贩卖20克冰毒,因其怀疑被跟踪,遂将76.18克冰毒均交给陈某保管,故此起应认定其贩卖毒品20克;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原判认定第2起贩卖毒品,应当按照姜培园与陈某约定的数量认定此起姜培园贩毒数量为20克;姜培园二审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姜培园贩卖毒品的行为,姜培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的一天及4月21日,上诉人姜培园先后两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6.18克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培园及其辩护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姜培园提出的姜培园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行为,第2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克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第2起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培园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姜培园先后两次分别向陈某贩卖冰毒20克、76.18克,共计96.18克的事实,该事实还有相关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重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姜培园于2014年3月向陈某贩卖过20克冰毒,2014年4月21日向李某购买76.18克冰毒后又向陈某贩卖,应当认定姜培园以贩卖为目的向李某购买76.18克冰毒,该76.18克冰毒均应认定为姜培园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姜培园提出的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姜培园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办案单位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后又认可其之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属实,且其有罪供述与证人陈某、崔灿灿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姜培园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姜培园的辩护人提出姜培园二审当庭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姜培园当庭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认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培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96.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姜培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赵 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