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丽艳与马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艳,马海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陆丽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利。原告陆丽艳与被告马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建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因承揽工程的需要,2007年度从原告商店购买了水暖管件,价款66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没有付款。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经营建材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660元的水暖管件,但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66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丽艳货款人民币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