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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鲍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农民。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鲍某与吴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吴某甲一起生活,就读于庐江县白湖镇初级中学六年级。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鲍某曾于2007年12月13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08年1月15日以(2008)庐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鲍某与吴某甲婚后未添置夫妻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吴某甲辩称有共同债务若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鲍某与吴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月15日该院依法判决驳回鲍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鲍某离婚态度坚决,衡量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鲍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吴某甲一起生活,现吴某甲亦愿意继续抚养婚生子,因吴某乙年龄尚小且在本地就读,目前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确定婚生子吴某乙继续由吴某甲抚养,鲍某承担婚生子部分抚养费用,确定为60000元;鲍某与吴某甲分居后一直未归,对家庭经济分担不足,吴某甲目前家庭经济困难,鲍某应给予吴某甲一定的经济帮助,确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鲍某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鲍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甲经济帮���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婚生子吴某乙由鲍某抚养;2、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鲍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虽生活贫困,但仍借款将一审判决的款项交至一审法院。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乙一直随吴某甲一起生活,且在居住地就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稳定的现状。一审法院确认婚生子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并无不妥。吴某甲关于婚生子由鲍某抚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甲、鲍某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吴某甲未能举证,其此节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