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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冯志有与徐盛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有,徐盛利,景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号原告冯志有,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徐盛利,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新世记娱乐城网吧业主,住五常市。被告景会云,女,1975年10月10日生,满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冯志有与被告徐盛利、景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志有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盛利、景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有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徐盛利、景会云共同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二被告偿还30,000元,下欠3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盛利、景会云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冯志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冯志有举证情况如下:证据A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15日冯志有、徐盛利及景会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冯志有,乙方:徐盛利、景会云,乙方以五常市小山子镇大十字街西新世纪网吧做抵押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拟证明徐盛利、景会云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证据A2.徐盛利、景会云身份证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A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徐盛利2008年4月28日在小山子镇开办五常市新世纪娱乐城网吧。被告徐徐盛利、景会云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和证据A3,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徐盛利和景会云向冯志有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冯志有与被告徐盛利、景会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盛利、景会云向原告冯志有提供五常市新世纪娱乐城网吧营业执照和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后,被告徐盛利、景会云于2013年12月偿还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偿还借款2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至2015年1月,被告徐盛利、景会云尚未欠原告冯志有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二被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借款已超过一年,对未履行部分,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盛利、景会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志有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徐盛利、景会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