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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志端与白连法、陈金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端,白连法,陈金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陈志端,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裕旺、王亚卿(实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连法,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志端与被告白连法、陈金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陈志端领取鉴定结论意见书后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陈志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旺、王亚卿、被告白连法、陈金育及被告白连法的委托代理人白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端诉称,2013年12月23日22时15分,被告白连法向原告陈金育租赁的店面起火,起火点位于白连法承租的店面东北侧,起火原因为东北侧插座电热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造成火灾。大火蔓延至原告店面,导致原告放置在店内的衣服、鞋子商品、电脑、空调、热水器、冰箱、自行车、现金、货架、鞋柜、裤架、衣架、监控设备、办公桌等全部烧毁,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702元。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搪塞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连法、陈金育共同赔偿原告陈志端经济损失人民币280702元,并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领取鉴定结论意见书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白连法、陈金育共同赔偿原告陈志端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92元,并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白连法辩称,1、本次火灾发生是被告陈金育的过错,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9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陈金育辩称,1、火灾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无需与被告白连法共同赔偿陈志端的损失;2、原告陈志端认定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存在夸大损失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陈志端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损失。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证据、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陈志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白连法、陈金育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号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上述争执焦点1、原告陈志端在这次火灾中造成经济损失多少。原告志端认为,这次火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92元(家电设备鉴定价为人民币11680元、尚未完全烧毁服装损失鉴定价为人民币68173元、完全烧毁折价为人民币80939元、遗漏评定的衣架600元、裤架300元、凳子200元)。被告白连法认为,原告陈志端的损失没有事实。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合理。法院应不予采纳。被告陈金育认为,原告陈志端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存在夸大损失的情况。原告陈志端向其前承租者陈阳东转让该店时,转让价才20000多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场勘验没通知我到场。申请价格鉴定员到场接受询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员凌伟斌、林清池到庭接受询问;询问中被告白连法、陈金育没有对该意见书提出具体问题,只是提出数量没那么多,现场勘验没通知我们到场,二被告都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安价认(2014)164号关于陈志端服装店火灾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是我院依法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时我院有专门负责司法鉴定的法官在场勘验,该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1、家电设备在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680元;2、服装在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173元。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陈志端在这次火灾中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853元。其他部分原告陈志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述争执焦点2、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损失。原告陈志端认为,被告白连法向被告陈金育租赁的店面起火,起火点位于白连法承租的店面东北侧,起火原因为东北侧插座电热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造成火灾。大火蔓延至原告店面,导致原告放置在店内的衣服、鞋子商品、电脑、空调、热水器、冰箱、自行车、现金、货架、鞋柜、裤架、衣架、监控设备、办公桌等全部烧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连法认为,本次火灾发生是被告陈金育的过错,与本人无关,不需承担责任。被告陈金育认为,火灾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无需与被告白连法共同赔偿陈志端的损失,原告陈志端自已对店内安全管理不到位,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育的楼房是从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受让土地使用权后自建的,系合法取得,是合法财产;被告白连法于2011年底租用原告陈金育所有的座落于安溪县官桥中心农贸市场的楼下2号店面,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白连法租用的2号店面发生火灾,该火灾经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陈金育民房2号店面,起火点位于店面东北侧,起火原因是东北侧插座电热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白连法作为2号店面的承租人,应负有对该店面的安全使用、管理义务,但被告白连法没有安全使用电源,致使东北侧插座电热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蔓延成灾,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对原告陈志端的火灾损失负60%的责任。被告陈金育作为楼房的所有人,平时未履行提醒承租人注意用电安全义务,应对这次火灾中原告陈志端的损失负25%的责任。原告陈志端向被告陈金育租店面经营服装,没有办理工商营业许可证,系无证经营,且对其所承租店面的店内财产管理没有到位,应自行承担损失的15%。经庭审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志端租用被告陈金育所有的座落于安溪县官桥中心农贸市场的楼下3号店面经营服装,被告白连法于2011年底租用被告陈金育所有的座落于安溪县官桥中心农贸市场的楼下2号店面,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白连法租用的2号店面发生火灾,该火灾经安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陈金育民房2号店面,起火点位于店面东北侧,起火原因是东北侧插座电热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蔓延成灾。这次火灾造成原告陈志端店内财产被烧损,依原告陈志端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溪县价格认定局对火灾造成原告陈志端店内被烧毁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作出安价认(2014)164号关于陈志端服装店火灾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该价格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志端被烧损财产1、家电设备在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680元;2、服装在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17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原因系被告白连法承租的2号店内的东北侧插座电热故障,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原告陈志端被烧损财产1、家电设备在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1680元;2、服装在鉴定基准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173元。这次火灾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连法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志端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9853元的60%即47911.8元;二、被告陈金育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志端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9853元的25%即19963.25元;三、驳回原告陈志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原告陈志端负担2011元,被告白连法负担1077元;被告陈金育45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文键人民陪审员  许尚欣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