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根雄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根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33号罪犯吴根雄,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丽青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根雄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根雄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3)浙丽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根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根雄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根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根雄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