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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飞奇与刘玉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奇,刘玉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张飞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锡、江志平,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磊,男,汉族。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帅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飞奇诉被告刘玉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斌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飞奇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磊、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财保柘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奇诉称,2014年3月1日0时25分许,被告刘玉磊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豫N×××××/豫PD×××挂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至1892公里处时,碰撞付卫军驾驶的粤SL××××小轿车尾部,将其推前碰撞左侧中心水泥防撞栏,豫N×××××/豫PD×××挂车继续前行至1894公里碰刮吴俊霖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右侧身后,再碰撞我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左侧车身,并推其前行碰撞右侧钢制纹防撞栏后向右侧翻在防护栏外,造成我及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周新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521401661号],认定:被告刘玉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后,我先后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卫生院、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长达40天,不仅无法工作,甚至花去大量医药费,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40460.64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玉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差旅费共计37660.64元。二、被告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财产保柘城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磊未作答辩。被告商丘宏发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我公司车辆(豫N×××××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我公司投保赔偿的标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豫N×××××半挂牵引车属于我公司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我公司投保的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我公司车辆(豫PD×××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过我公司投保赔偿的标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豫PD×××半挂牵引车属于我公司管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我公司投保的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全部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0时25分许,被告刘玉磊驾驶被告商丘宏发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被告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所有的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1892公里处时,碰撞付卫军驾驶的粤SL××××号小型轿车尾部,将其推前碰撞左侧中心水泥防撞栏;豫N×××××/豫PD×××挂车继续前行至1894公里碰刮吴俊霖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后,再碰撞原告张飞奇驾驶的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左侧车身,并推其推前碰撞右侧钢制波纹防撞栏后向右侧翻在护栏外,造成原告张飞奇及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车人周新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52014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卫军、吴俊霖、张飞奇和周新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奇于同日至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4元。随后,于当日被送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317.79元(其中挂号费10元、医疗费6307.79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的入院时情况栏载明在当地卫生院简单处理后,由大桥卫生院救护车送来;住院经过栏载明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出院时情况栏载明要求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予办理出院嘱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医嘱栏载明: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4年3月27日13时25分,原告张飞奇在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576.47元,于2014年4月11日8时出院,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栏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情况栏载明今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栏载明:1、嘱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X片及康复治疗,静养3月,禁止负重及重体力活;3、不适随诊。尔后,原告张飞奇至洪湖市曹市卫生院中医骨伤科治疗,用去医疗费230元,于2014年7月4日原告至洪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0元。另经(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查明,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汉东裕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证明及承诺书》,证明鄂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飞奇,该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吴俊霖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平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卫军驾驶的粤SL××××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判决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飞奇1000元,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飞奇63383元。还查明,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商丘宏发公司所有;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所有;粤B×××××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吴俊霖所有;粤SL××××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付卫军所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无责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和粤S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商丘宏发公司、被告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的答辩状,开庭笔录、(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清单,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收据,车船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交通肇事侵权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52014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刘玉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卫军、吴俊霖、张飞奇和周新娥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方应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据实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本院认为(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主张及庭审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788.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大桥镇中心卫生治疗费用去医疗费314元,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17.79元,在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76.47元,在洪湖市曹市卫生院中医骨伤科治疗用去医疗费230元,在洪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0元,以上共计8788.26元。二、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乳源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确定原告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6天,共计住院40天。原告要求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045.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起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全休3个月;于2014年3月27日起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静养3个月,禁止负重及重体力活,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1天(41天+3个月)。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从事运输,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699.81元(32598.7元/年÷365天×131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均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提供的《乳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24天、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人;《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天数16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本院确定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天数为40天(24天+1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发票。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并不相符,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辗转多处就医,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988.07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项目中的医药费87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12788.2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上述项目中的误工费11699.8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99.81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首先、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因驾驶豫N×××××/豫PD×××挂车的刘玉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吴俊霖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车中平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S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付卫军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和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中平保深圳分公司、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和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项下赔偿限额共计为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限额共计为13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飞奇和案外人周新娥两人受伤,且周新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认定张飞奇和周新娥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2788.26元和20017.42元,合计为32805.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数额分别为14199.81元和141894.80元,合计为156094.61元,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经计算,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张飞奇3900元和周新娥6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张飞奇10000元和周新娥100000元。案外人中平保深圳分公司及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张飞奇390元和周新娥61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张飞奇1000元和周新娥10000元,故中平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部分赔付张飞奇1390元和赔偿周新娥10610元;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部分赔付张飞奇1390元和赔付周新娥10610元。因原告张飞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中平保深圳分公司及中联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飞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0308元(26988.07元-13900元-2780元=10308元(保留整数位数)]。其次、关于商业险的赔付问题。因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中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P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张飞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0308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案件中,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周新娥34592元;在(2014)韶乳法民一初字第82号案件中,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支付63383元。经计算,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中财保柘城支公司应在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张飞奇10308元。被告刘玉磊、商丘宏发公司、商丘宏发鹿邑分公司、中财保柘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飞奇39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飞奇10006元,合计139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D×××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飞奇交通事故赔偿10308元。三、驳回原告张飞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本诉受理费6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303元,由原告张飞奇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斌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