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毛某、林某、陈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毛某,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毛某、林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窜至常益高速公路军山铺路段,乘人不备,盗窃价值人民币2135元的15根安全防护栏立柱和40块防阻块,后销售给林某。破案后,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100元。2、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毛某窜至常益高速公路军山铺路段,乘人不备,先后6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255元的27根安全防护栏立柱和30块防阻块,后销售给林某。破案后,被告人毛某退赔赃款人民币9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多次收购阳某某、李某、毛某、毛舒某等人从常益高速公路军山铺路段盗窃的价值人民币7260元的56根安全防护栏立柱、90块防阻块及80千克钢筋。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将林某收购的赃物予以收购。破案后,被告人林某退赔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毛某、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照片、证人毛舒某、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35元,毛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5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260元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毛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林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毛某、林某退赔部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毛某、林某、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管制间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林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臧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