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继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XX在柳州市柳北区前锋路10号鸿钢汽配厂办公楼2楼被害人唐XX的宿舍,将被害人唐XX放于该宿舍桌子抽屉的一台苹果牌电脑盗走。后将所盗电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廖善意(另处理),后廖善意将电脑转卖给他人获款人民币18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591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脑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唐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庭审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廖XX、何X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