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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沈丹与周志平、朱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周志平,朱振,朱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34号原告沈丹。委托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君,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平。被告朱振。被告朱宁。上述被告朱振、朱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系被告朱振、朱宁的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村***号。原告沈丹诉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丹的委托代理人严建明和被告周志平(暨被告朱振、朱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丹诉称,2010年11月10日,由原告父亲沈林福出面和朱卫忠协商一致,口头约定朱卫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18%等事宜。当日原告即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朱卫忠账户。后2年内朱卫忠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朱卫忠书面确认,朱卫忠同意并要求以上海卫武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故2012年11月10日由上海振农实业公司出面作为贷款方和上海卫武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出面作为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年利率与之前口头约定一致,并补充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等内容,协议第一条特别明确出借的为个人资金,借款方也没有加盖公章。后朱卫忠未支付过任何借款本息。朱卫忠于2013年底突然去世并留下大量遗产,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分别是朱卫忠的妻子、长子和次子,所涉遗产已由三被告继承,且借款形成于朱卫忠和被告周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三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志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6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4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32万元);被告朱振、朱宁在继承朱卫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1月10日200万元的贷记凭证;2、2012年11月10日200万元的借款协议;3、上海振农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上海卫武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5、朱卫忠和三被告的个人信息资料。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共同辩称,借款不成立,事实不存在。朱卫忠曾于2010年11月9日通过被告周志平转账给原告200万元。被告方提交了2010年11月9日银行支付凭证1份。针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2010年11月9日被告周志平转账给原告200万元系朱卫忠归还原告2009年11月10的借款267万元。原告补充提交了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协议。对此,被告方承认2009年11月10日的267万元借款,但主张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10年11月10日的200万元系归还2010年11月9日的20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平系朱卫忠的妻子,被告朱振、朱宁系朱卫忠的儿子。201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贷记凭证将200万元转入朱卫忠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0日,朱卫忠以上海卫武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作为甲方,原告由其父亲沈林福以上海振农实业公司法人代表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出借个人资金2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年利率为18%,并约定逾期利息增加100%,等等。2013年11月22日,朱卫忠因死亡被注销户籍登记。对双方争议的2010年11月9日被告周志平转账给原告的200万元,被告方主张借款,但借1天即还不符常态,其主张2009年11月10日的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归还亦无证据证实;而原告的主张与2009年11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相符,其主张较被告方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可信度更高,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款系归还前债,并同时认定2012年11月10日借款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交付,即承继2010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朱卫忠的20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等所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卫忠生前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死亡后被告周志平作为朱卫忠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之责;被告朱宁、朱振应在继承朱卫忠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8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朱振、朱宁在继承朱卫忠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20元,由被告周志平、朱振、朱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