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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商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玉玲、丁砚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玉玲,丁砚田,丁新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商初字第315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超、王婷,该公司职工。被告:丁玉玲。被告:丁砚田。被告:丁新国。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玉玲、丁砚田、丁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丁玉玲、丁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王怡忠(已故)、被告丁玉玲经被告丁砚田、丁新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玉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9565.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丁砚田、丁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玉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544.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丁砚田、丁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玉玲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被告丁砚田辩称,联保属实。被告丁新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怡忠(已故)与被告丁玉玲系夫妻。2010年4月2日,原告与王怡忠(已故)、被告丁砚田、丁新国签订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内,对小组成员在最高额度(王怡忠的最高贷款额为150000元)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授权贷款人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2年4月16日,王怡忠(已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时执行月利率均为8.47333‰。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王怡忠(已故)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王怡忠(已故)、丁玉玲已结息至2012年12月20日。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丁玉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0544.74元(以后另计),被告丁砚田、丁新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怡忠(已故)、被告丁砚田、丁新国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怡忠(已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发生在王怡忠(已故)与被告丁玉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玉玲作为王怡忠(已故)的妻子,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砚田、丁新国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玲追偿。被告丁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玲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0544.7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丁砚田、丁新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丁玉玲、丁砚田、丁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王伟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