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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3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2日,高中文化,工人,城镇居民。被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0日,城镇居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相识并结婚。被告长期酗酒、赌博,经常打骂原告。虽经居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亦无悔改。原告于2011年8月带婚生子李抄全外出务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满三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唐宇归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付清至大学毕业的教育、抚养费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其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自由恋爱并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仅是因家庭琐事。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兵在旺苍县煤铁厂上班时相识,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28日在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28日生育一子(现在广元读书)。结婚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均在旺苍县煤铁厂上班10年。2005年,被告唐某开始到外省务工,每年底回家过春节。其中,2009年到2010年被告唐某在家生活。2014年春节时,原、被告分别在巴中、旺苍过春节。原告龙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龙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2014)旺苍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及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发生纠纷后也未正确处理,致使双方产生隔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增加彼此间的信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据此,原告龙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毅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