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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维贵诉被告向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贵,向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范维贵,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向魁成,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维贵诉被告向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维贵、被告向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养鹿专业户,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两只鹿,当时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500元未支付,同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鹿血,欠200元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元,原告前后四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共支付交通费65元。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00元,交通费65元。被告向魁成辩称:我在原告处买了鹿和鹿血是事实,当时我只想买一只,是原告劝我买的两只,欠货款2700元也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同意将购买的鹿退还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被告向魁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鹿款2500元;2.车票7张,金额共计70元,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金额。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向魁成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两只鹿,尚欠2500元货款未支付,同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鹿血,欠200元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过程中产生交通费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鹿和鹿血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所产生的65元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维贵欠款2700元,交通费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