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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乃骏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马乃骏,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本院立案庭于2014年9月16日,首次收到起诉人马乃骏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经本院释明,马乃骏又重新递交诉状。起诉人马乃骏称,起诉人原住长宁区哈密路XXX号XXX室,2004年因市重大工程中环线(长宁区段)建设需要而被列入动迁户,3月1日动迁正式开始。因本次动迁时间紧,且没有新建动迁安置房供应,故市政府给予的拆迁补偿标准很优惠,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币种下同)1.3万元,但在实施过程中,被告仅以每平方米6,387元给予拆迁补偿,远低于当时周边地区新建商品房价,且没有新建安置房供应,剥夺了被拆迁人的选择权。起诉人在动迁中没有漫天要价,无数次向被起诉人提出,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先腾地后解决纠纷”的规定办理,而被起诉人未予采纳,并于2004年9月1日下午纠集大队人马欲对起诉人户实施强迁,后在起诉人据理力争后才取消强迁。2010年10月15日,起诉人走访市政府信访办,被告知这次动迁区政府应当补偿动迁户每平方米9千元,而且有新建动迁安置房供应……2011年4月,中央巡视组来沪工作期间,起诉人也作了反映,然后通过市委市政府来信告知起诉人,已转交长宁区政府办理,但时至今日,被起诉人仍然不作为,综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宁区政府不作为,造成起诉人损害的应依法赔偿。经审查,本市长宁区哈密路XXX号XXX室为长拆许字(2003)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的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马秀娟,起诉人马乃骏为马秀娟之子。拆迁人为上海中环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线公司)。因该户协商未成,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4年6月4日作出编号为长房地拆裁[2014]第9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裁决如下:1、马秀娟户在收到本裁决书起十五日内搬至: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环线公司须在马秀娟户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向该户一次付清房屋调换差价款10,283.89元。2、马秀娟户搬离原址后,中环线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放该户有关费用。2004年10月22日,马秀娟在该裁决书上书面承诺:“本人对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无异议,服从裁决,不复议,不起诉。要求回到协商方案,因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共两间住房,对全家造成不便,要求货币化安置。”同日,中环线公司(甲方)与马秀娟(乙方)签订(适用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6,387元,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398,315.89元,第六条约定乙方在2004年9月5日已搬离原址,协议另对搬家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经本院释明,因该户已经签订安置协议,并未进入强迁,若对该户的安置情况有异议,应以中环线公司为被告,就安置协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人仍坚持将长宁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起诉人户已经签订安置协议,对该户的安置情况有异议,可就安置协议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以长宁区政府作为被告,起诉长宁区政府不作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起诉人马乃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叶芳审判员  吴 钧审判员  胡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