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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广艳与新民市金五台子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广艳,新民市金五台子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66号原告杨广艳,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金五台子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希江,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之,男,系村委会书记。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杨广艳与新民市金五台子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艳,被告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徐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修路雇用我的抓勾机,欠我费用共计1562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虽不否认上述事实,但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属实,但村委会目前财务紧张,暂时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因被告所在的村集体为其修路发生了相关费用,其中2012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修路及取土费用10万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工时款、材料款等费用56200元。以上被告总计欠原告劳务费用15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为被告修筑村路开始后,即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的费用,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对所欠二笔劳务费用经核算后亦予以认可。经询问原告表示对其中的56200元劳务费用放弃催要权利的主张。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金五台子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广艳劳务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新���市金五台子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彦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