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河南昊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西营海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德实业有限公司,新疆西营海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河南昊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北京路南段(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发奋。被告:新疆西营海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三路23小区**栋*座*楼。法定代表人:余建国。原告河南昊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西营海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1193元,其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缓交,本院批准缓交20天(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逾期原告未按时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铭徽代理审判员 杨书钢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矫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