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扈本华与廖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扈本华,男,1975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廖光斌,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扈本华与被告廖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廖光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廖光斌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廖光斌未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扈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本华起诉称,被告廖光斌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15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二次借款期限为15天。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光斌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廖光斌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廖光斌归还原告扈本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廖光斌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时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被告廖光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光斌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扈本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廖光斌借原告扈本华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利率为每月5%。当日,原告扈本华将10万元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转入被告廖光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2013年4月15日,被告廖光斌向原告扈本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廖光斌借原告扈本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利率为每月5%。次日,原告扈本华将15万元通过其妻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账户(账号)转入被告廖光斌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账户(账号)。至今,被告廖光斌未向原告扈本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的转账交易记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扈本华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光斌向原告扈本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除月利率约定5%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廖光斌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扈本华主张被告廖光斌返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月利率为5%的约定已超过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但原告扈本华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廖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光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扈本华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960元,由被告廖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宝珊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人民陪审员 邓绍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