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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桂青与骆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青,骆长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徐桂青,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长青,农民。原告徐桂青与被告骆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骆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青诉称,被告系冀C×××××号中型货车的车主兼司机。2014年8月19日5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驾驶的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干活回来,行驶到青乐公路乐亭县姜各庄大桥北段时,因被告操作不当,撞到大桥限宽墩上,造成我和另一名乘员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骆长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与另一名乘员无责任。我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外伤后脑神经症反应,胸椎骨骨折、胸椎骨质增生等。医药费20000余元被告已支付。现我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9天=1450元、护理费116元×29天=3364元、误工补助费37.40元×93天=3478.20元、伤残赔偿金9102×20年×30%=54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9304.20元。被告骆长青辩称,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不准确,是凌晨3点不是5点,我驾车行驶在姜各庄大桥上因对向行车未变灯强光刺眼的情况下,看不清路况才撞到了施工单位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限宽墩上。施工单位是唐山市公路建设总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因原告在乐亭住院期间医生对她病情做出正确治疗,出院时恢复完好,但出院两个月后原告病情加重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伤残鉴定是我不在场的情况下做的,我不支持。原告免费搭乘我车辆,我也受伤了,车也报废了。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货车不能载客,原告和我都了解该规定,双方都有过失,原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此事故我造成损失比原告大,因原告无偿搭乘要我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损失。对乐亭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事实情况下做出公正认定。交通事故全责不一定是民事责任全责。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6条的规定有免费搭乘减轻责任的规定,另外王利明教授也提出好意同乘司机是为他人提供便利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减轻我的责任和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吕宝利所雇收水果,被告受吕宝利雇佣为其拉运水果。在2014年8月19日前一晚上被告将所运送的水果从保定运到唐山乐亭县卸完货后回家,原告及另一人搭乘在被告车辆驾驶室内随车同回。2014年8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骆长青驾驶自己所有的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顺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各庄大桥北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大桥限宽墩相撞,造成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损坏、骆长青及冀C×××××号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温海玲、徐桂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桂青、温海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雇主开车送往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雇主将原告的医药费已支付。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前额部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外伤后脑神经症反应、胸椎骨骨折、颈椎病、胸椎骨质增生。2014年11月19日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伤残鉴定申请,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9304.20元。上述事实,有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诊断书、住院病案、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开庭笔录为证。庭审中,被告对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时间不对,应为凌晨3时左右,但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诊断书、住院病案、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鉴定,原告出院时已治愈,不应有残疾,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系列证据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护理费116元×29天=3364元,提交护理人员朱嘉喜所在单位企业代码证、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朱嘉喜的日工资为116元,被告无异议,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为3364元;3、误工费3478.20元,被告无异议,因原告自受害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92天,支持3440.80元;4、伤残赔偿金54612元,因本院已采信伤残鉴定意见书,故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系八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予以支持;6、鉴定费票据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时支付,予以支持;7、交通费票据600元,系出院及检查等支付,因被告对交通费6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则原告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926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身体健康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同意搭乘,被告驾驶的虽为货运车辆,但其驾驶室内允许乘坐两名乘员,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内,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但因被告操作不当与大桥限宽墩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骆长青应依其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明知货车而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被告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允许两名乘员乘坐,且原告乘坐在驾驶室,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主张原告系免费搭乘,其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因原告搭乘车辆系被告许可,在搭乘时被告的驾车行为无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对此亦无过错,而被告主张的好意同乘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桂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266.8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骆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啜 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