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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伍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伍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少民初字第98号原告(反诉被告)卜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园园,系原告卜某某母亲,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伍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晓红,系被告伍某某母亲,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祁小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卜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伍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卜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园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伍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小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卜某某在郑州市某小区玩耍时,被伍某某的头部撞伤。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急诊诊断为鼻骨骨折和左侧上颚骨骨折。由于卜某某鼻骨肿胀严重,无法手术治疗,故在家休息。2014年4月14日,卜某某父母带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做鼻骨复位和矫正手术,共产生治疗费9000多元。卜某某受伤后,其父母与伍某某的父母就治疗费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伍某某赔偿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817.06元;本案诉讼费由伍某某负担。伍某某辩称并反诉,伍某某对卜某某的伤情及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伍某某反而受到卜某某的侵害,身体上造成了伤害,应由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不应支持。其反诉请求:1、驳回卜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卜某某支付反诉人伍某某医疗费5086.7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867元,共计8013.7元;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卜某某承担。卜某某对伍某某的反诉辩称,伍某某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真实情况是:卜某某是在自家小区玩耍时被正在玩捉迷藏游戏的伍某某撞伤,伍某某与其他孩子在人员密集的小区玩捉迷藏游戏有一定危险性,存在过错;卜某某在小区内正常玩耍遭受撞击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希望法院驳回伍某某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卜某某与伍某某均系郑州市某小区居民,伍某某比卜某某年长近三岁,其身高也高于卜某某。2014年4月8日下午,伍某某与其他同龄小朋友一起在小区广场玩耍时,与站在广场旁边观看的卜某某相撞,致使伍某某、卜某某均受伤。卜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面部软组织损伤;4、双侧副鼻窦炎、双侧下鼻甲肥大;处理:建议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产生的检查费280元由伍某某家属支付。卜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293.60元;并于同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外伤(鼻畸形、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暂禁辛辣刺激食物,避免重体力劳动;3、避免受凉,避免刺激,休息4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卜某某上述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9087.37元(含住院费、检查费)。同年6月25日,卜某某再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放射费共计565元。诉讼中,卜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5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卜某某鼻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80元。伍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9日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面部外伤。伍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周后复查;3、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380.60元。后伍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1日分别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市航海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治疗,产生相关治疗费426.70元。伍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伍安钦护理,伍安钦系郑州弘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4月份工资明细显示:伍安钦实发工资6183元,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请假七日,停发工资及全勤奖2867元。诉讼中,卜某某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为300元;伍某某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为60元,以证明各方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卜某某家属与伍某某家属就双方孩子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卜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94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95.63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480元,以上共计62817.06元。伍某某的反诉请求为:医疗费5086.7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2867元,合计801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伍某某与其他同龄小朋友一起在所居住小区广场玩耍时,与站在广场旁边观看的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的头面部受伤,卜某某的鼻骨骨折;庭审中伍某某法定代理人陈述“伍某某比卜某某年长近三岁,身高也高于卜某某”,根据双方的受伤部位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的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伍某某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可推定在本次碰撞中伍某某的过错大于卜某某,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为宜。因伍某某、卜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各自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卜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945.37元,依据卜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卜某某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卜某某以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卜某某实际住院期间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3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年龄、身份情况,原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48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卜某某以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卜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442.56元,伍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该损失60%的责任为34465.54元。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该费用不再划分责任比例,一并计入上述伍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故伍某某的监护人王晓红最终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6465.54元。伍某某主张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086.7元(含其为卜某某支付的检查费280元),依据伍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伍某某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故护理费为2867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元。伍某某以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伍某某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03.70元,卜某某的监护人李园园应承担该损失40%的责任为320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465.54元;二、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01.48元;三、驳回卜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伍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569元,反诉诉讼费25元,由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园园负担269元,由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红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