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灯民三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景帅诉林国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帅,林国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三初字第00480号原告:刘景帅,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被告:林国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景帅为与被告林国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景帅、被告林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帅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原告的山,欠原告8万元承包费,并于2012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明确此款于2012年10月24内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亲自在欠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应认真履行,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且将过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欠原告的钱,这个山也不是原告的承包的山,我拉矿石,当时原告用车堵住当地道路的出口,为了减少损失,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数额也不对,出具欠条的时候我给原告2万元。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于忠训与林向春签订承包合同书,于忠训为甲方,林向春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愿将己承包的山林,即林权证号A210700004582的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给乙方经营开发。二、乙方同意承包经营并负责办理开采铁矿过程中的各项手续,承担一切税收生产安全等各项责任和费用。三、承包金规定:双方同意在矿石销售结算时乙方按每吨税后40元计价支付给甲方。双方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均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2012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捌万元整,在2012年10月24日之内还清。原告诉称该欠条是被告拖欠其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承包费8万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于忠训与林向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的承包费而给其出具欠条。故原告起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提交的证据不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学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