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周大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相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相,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周大相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平乐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五羊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363893,车架号:LWYPCJAA3A6A61391)。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赃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00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施某。另查明,被告人周大相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撤销行政处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及发票等书证,证人施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大相的供述,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相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大相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大相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大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