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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少明与吴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明,吴照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吴少明,男,汉族。被告吴照洪,男,汉族。原告吴少明诉被告吴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以及工资,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共欠八千元整,承诺当年7月开始归还,至年底还清。至当年8月,被告仅偿还二仟元,剩下六千元到年底仍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照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称被告因周转困难欠向其借款8000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记载:“现欠吴少明钱共捌仟元正。由7月份开始还钱,逐月扣还,到年底还清。2012年5月12日。吴照雄。”欠条立下后,被告于2012年8月偿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欠款未约定利息或逾期还款责任。另查,博罗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被告吴照洪与“吴照雄”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8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偿还2000元后仍欠原告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照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6000元给原告吴少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