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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董聪福与王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聪福,王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479号原告董聪福。法定代理人冯xx,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锐。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人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聪福诉被告王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聪福之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王锐、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聪福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0,773.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陪护用具费440元。前款由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曾垫付原告112,863.10元,要求其中50,000元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除;交强险10,000元已赔付,其他各项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3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园大路路口处,被告王锐驾驶牌号为沪C**小客车沿园国路由东向南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走,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违反信号灯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90,734.66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牌号为赣A**小客车由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众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王锐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故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王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60元;3、陪护用具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聪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90,7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计191,494.66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聪福上述余款的50%,计90,747.33元;二、被告王锐应赔偿原告董聪福陪护用具费440元,与其垫付的50,000元相折抵,被告王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聪福49,560元;三、驳回原告董聪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王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