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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亚富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暂住佛山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莫某某(另案处理)带备剪刀、万能匙等作案工具在云浮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振华南三路38号后门一楼楼梯间时,发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粤WFH0**号银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就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风,由莫某某动手偷车,之后将盗得的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开走。经云浮市云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莫某某带备剪刀、万能匙等作案工具在云浮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去到云浮市云城街兴云关屋村7号时,发现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粤WVD1**号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就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风,由莫某某动手偷车,之后将盗得的车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开走。经云浮市云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价值人民币100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风,伙同他人在云浮市云城区振华南三路38号后门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粤WFH0**号银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经云浮市云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风,伙同他人在云浮市云城街兴云关屋村7号盗窃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粤WVD1**号白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云浮市云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90元。2014年8月1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银行卡二张、锁匙一串、手机一台及人民币6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移送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卓成大酒店入住单据,网吧上下线记录,莫某某手机号码通话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5、证人莫某某证言;6、被害人许某某、关某某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9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看风,在盗窃行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锁匙一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已扣押的人民币610元,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关某某4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21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处置的被害人财产,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二张、锁匙一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许某某2590元、退赔被害人关某某6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