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海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旭平与张明辉、金雄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海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旭平。委托代理人: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辉。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雄彪。上诉人周旭平为与被上诉人张明辉、金雄彪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旭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峰、被上诉人张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建造一艘甲板驳轮(即“鑫鸿”轮),其中周旭平占40%、张明辉占30%、金雄彪占30%。2013年6月18日,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签订补充协议,将船舶股份调整为周旭平占30%、张明辉占40%、金雄彪占30%。2013年6月22日,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签订��舶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张明辉、金雄彪保证“鑫鸿”轮设备完好,并配山工650b叉车一辆,船长和全体船员含叉车工共七人(下称船员)配置完整,在该船舶能够正常运行、作业的情况下交船舶承包给周旭平;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实际时间首付承包款之日计算;年承包费为308万元,按11个月支付,春节当月不支付,汇入金雄彪台州银行账户;船舶开航前首付一个月的承包款28万元,每隔15天支付半个月的承包款14万元;若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15万元的违约金;“鑫鸿”轮系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共同所有,周旭平承担的费用由张明辉、金雄彪按比例承担,周旭平支付给张明辉、金雄彪的承包款收入周旭平按股份比例享受。2013年6月22日,周旭平按约汇入金雄彪台州银行账户首付承包款28万元。双方签订船舶经营承包协议后,周旭平未���约在半个月内(即2014年7月7日前)支付半个月的承包款14万元,张明辉带人将船舶从舟山开回台州。2013年7月27日,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即卖船合同),约定张明辉、金雄彪将其所有的“鑫鸿”轮40%、30%的股权转让给周旭平,自签订本合同起,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全清。周旭平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张明辉、金雄彪未能及时交付船舶经营所需证书,造成船舶无法正常经营作业,其停止支付承包款,张明辉则采取过激方式将船舶开走,最终导致船舶经营承包协议解除。请求判令:1.张明辉支付周旭平解除船舶承包经营协议书的违约金15万元;2.金雄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张明辉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张明辉对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以及周旭平自认没有按时支付后续承包款���有异议。张明辉、金雄彪仅保证船舶设备完好、人员配置完整,而船舶所需的相关证书应由周旭平自行办理。承包期间船舶没有被相关部门查扣过,一直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即使张明辉、金雄彪作为出租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周旭平作为船舶所有人之一也应按份额承担。周旭平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张明辉、金雄彪支付违约金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旭平未按约支付后续承包款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周旭平诉讼请求,并判令周旭平向张明辉支付违约金15万元。金雄彪原审中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之间因共有船舶内部承包关系所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船舶共有纠纷。周旭平、张明辉、金雄彪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及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即卖船合同)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三人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及相关费用结清,属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并非因解除合同而终止。因此,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船舶经营承包协议已经终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结算和清理条款指当事人关于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条款,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周旭平要求张明辉、金雄彪承担违约责任及张明辉要求周旭平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周旭平的抗辩,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一、驳回周旭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明辉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周旭平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明辉负担。周旭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无论合同解除或因其他事由终止,都继续有效。本案船舶经营承包协议系因双方协议解除而终止,属于合同的相对终止,但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仍继续有效。二、张明辉、金雄彪存在违约事实。2013年6月22日签订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后,周旭平按约支付首期承包款28万元,但张明辉、金雄彪未能按约配置船员和交付船舶经营必须的证书,造成船舶无法正常经营,也因此周旭平未于2013年7月7日前支付承包款14万元。张明辉竟然将船舶强行从舟山开回台州,以致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周旭平只得与张明辉、金雄彪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卖船协议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鉴于张明辉、金雄彪的违约行为给周旭平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其按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承包违约责任。卖船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相关费用全清”仅指双方结清了28万元承包款和将2014年7月22日支付的14万元承包款计卖船款等费用,并非指违约金。张明辉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周旭平承担违约责任,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明辉和金雄彪共同支付违约金计1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周旭平明确表示撤回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针对周旭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明辉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该法条采取列举方式,并无主张违约金的内容。从卖船合同第八条看,双方明确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已清”,说明双方之前签订的包括船舶承包合同在内的所有合同作废,相关费用包括租金在内不再追讨,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也包括此前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再适用。故原判认定承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没有不妥。二、承包协议只约定张明辉和金雄彪保证船舶设备完好,船员配置完整,并没有约定船舶相关证书由其办理。张明辉和金雄彪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周旭平承包的船舶在承包期间和办理船舶所有权过户期间,没有因相关证书没有办理被查扣和处理过,船舶一直都正常经营。因此不存在张明辉和金雄彪未履行义务,致船舶无法���营造成周旭平很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张明辉在周旭平拖欠承包款且在再三催讨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将船舶开回台州没有过错,更不是承包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周旭平的上诉请求。金雄彪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周旭平向本院提交两组新的证据材料:1.合伙协议书、船舶建造合同2份、船舶建造检验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报检单、情况说明、个人信息资料3份、结婚登记情况2份及明辉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涉案船舶建造、证书申请等全部由张明辉负责的事实。2.船舶试航证书、台州船检办事须知,拟证明涉案船舶于2013年6月21日之前即已经试航通过,台州船检承诺在申请人提交完整材料的情况下,2天即可完成证书的办理,因张明辉个人原因造成船舶证书延迟办理等事实。张明辉对周旭平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明涉案船舶建造完成后相关证书由张明辉负责办理。张明辉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材料:1.(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2号案(以下简称52号案)周旭平的起诉状,拟证明合伙协议、承包协议书和卖船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2.委托书、申请书,拟证明船舶出租后、出卖后相关证书由周旭平办理。周旭平对张明辉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是在买船之后,台州船检检验应当由造船厂负责,向海事部门申请国籍证书是要求船东和船厂同时提出申请,周旭平是作为船东代表挂靠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人落款处“周旭平”的签名并非周旭平本人所签,而是卢伟波所写。金雄彪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周旭平提交的证据1,合伙协议书和船舶建造合同的内容均无船舶证书由张明辉负责办理的记载,仅凭张明辉在海东造船厂签章栏内签名的事实不能证明船舶建造和证书申请全部由其负责。船舶建造(初次)检验申请表、船舶检验受理通知单、报检单上卢伟波系作为海东造船厂的代表签名,亦不能证明申请船舶证书属于张明辉的合同义务。证据2船舶试航证书和台州船检办事须知,仅能证明“船舶建造检验证书”和“船舶初次检验证书”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2个工作日可办结,但不能证明船舶其他证书均可在2个工作日内办妥。对于张明辉提交的证据1,周旭平在52号案起诉状中自述合伙协议、承包协议书和卖船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周旭平在本案中也未否定上述合同的效力。证据2委托书和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0月,均在卖船合同签订之后,只能证明周旭平取得船舶所有权后向台州海事局办理相关证书的申领。因此,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均无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13年7月22日,周旭平向张明辉支付了半个月承包费14万元,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该14万元作为船舶股份转让款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明辉、金雄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终止后是否继续有效,张明辉和金雄彪应否向周旭平支付15万元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张明辉、金雄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周旭平上诉认为张明辉和金雄彪未办理船舶证书,违反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经查,三方当事人2013年6月22日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中虽有张明辉和金雄彪保证船舶“设备完好”、“能够正常运行、作业”的约定,但并无由其负责办理证书的明确约定,故不能当然认为张明辉负有此项义务。尽管三当事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五条曾约定“企业的运行:船舶在建造期间,由张明辉全面负责”,可以推定在船舶建造期间张明辉负责办理相关证书,但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签订之时,船舶建造已经完成,当事人之间又签订了新的合同,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继续有效。况且,对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等相关证书是在船舶建造完成后才能办理的事实,周旭平亦无异议。故周旭平认为张明辉未办妥船舶相关证书构成违约,并无相应合同依据。况且,即使双方在船舶建造期间以及承包经营期间存��口头约定,由张明辉负责办理船舶证书,而张明辉未积极予以办理,构成违约,因双方在此后签订的船舶股份转让合同中已明确“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全清”,张明辉之前可能存在的办理或协助办理证书的义务已经在签订新合同时终止,周旭平不能再依之前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二、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合同终止后是否继续有效,张明辉和金雄彪应否向周旭平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周旭平以该条款为依据,主张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终止后,该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后,合同各方未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周旭平���张明辉和金雄彪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周旭平承包经营“鑫鸿”轮,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308万元,协议书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然而,该协议履行不到一月,双方即产生纠纷,周旭平未支付第二期承包款,张明辉则带人将船舶从舟山开回台州,随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但均未提出按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反而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即卖船合同),约定将张明辉(40%)、金雄彪(30%)的船舶股份共计70%,作价535.5万元转让给周旭平,该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即(自)签订本合同起,甲方(张明辉、金雄彪)与乙方(周旭平)之前签订的合同终止,相关费用全清。”此外,双方在履行船舶股份转让合同过程中,对周旭平于该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14万元承包款作为船舶股份转让款进行了结算。据此,可以认定周旭平与张明辉、金雄彪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进行解除并清算完毕。况且,在张明辉起诉周旭平主张船舶股份转让款之前,周旭平从未向张明辉主张过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在船舶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对之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包括违约金债权)已清算完毕的理解是一致的。因此,尽管周旭平上诉提出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效力的理解正确,但本案中船舶股份转让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合同包括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已经清算完毕。周旭平认为其仍可依据船舶经营承包协议书的违约责任条款向对方主张权利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旭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