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二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陶生宝诉被告王承、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生宝,王承,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792号原告陶生宝被告王承被告李雪原告陶生宝诉被告王承、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承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李雪承诺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承、李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承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需承担剩余本息总额200%的违约金。被告李雪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承借款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依该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被告李雪作为被告王承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承给付原告陶X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承负担。上述款项合计80900元,由被告王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雪对借款中的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承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