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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洪权与张亚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978号原告张洪权。委托代理人杨思怀。被告张亚国。原告张洪权与被告张亚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股权予以了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权及委托代理人杨思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权诉称:原告原为连云港大西洋石英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0日,有河北省滦平县赫华泽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二位股东,赫华泽公司原始出资180万元,占60%股份,原告原始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双方又各自增加后续投资180万元、120万元。即原告共向大西洋石英科技公司投资240万元。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合同》,原告将在大西洋石英科技公司持有的40%股份(含原始出资120万元和后续出资120万元)转让给张亚国,转让价款为240万元,约定出资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公司董事长陈宝利到场协助办理。合同签订后,因多种原因双方未在另行签订价款支付协议。一年多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原告认为,《股权及投资转让合同》是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并且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是双方正式的意思表示,双方虽未另行签订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但被告应当本着诚实��用的原则,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及投资转让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及投资转让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连云港大西洋石英科技有限公司40%的股份(出资额度240万元)转让给张亚国,转让款为240万元。合同还约定出资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因被告未支付转让价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公司章程、《股权及投资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股权及投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转让的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为被告所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合同中“双方出资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协议”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对此并未签订新的协议,该条款的约定是否成就,并不影响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未履行支付转让股份价款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洪���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张亚国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