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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立初字第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立初字第3号之一 原告任某某,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 本院受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魏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新乐市。故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向我院提供了河北省新乐市彭家庄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河北省新乐市彭家庄村居住,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新乐市,本案应由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魏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钱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