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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楼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因与被害人蒋某之间存在情感纠纷,遂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海曙区府桥街104号附近将被害人蒋某带至一辆轿车内,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后将被害人蒋某的双手、腿、脚等处用胶带纸捆绑,在该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手指受伤。至当日23时许,在被害人蒋某的求饶下,被告人楼某将胶带纸解开。后被告人楼某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本市海曙区新怡家宾馆8208房间内继续予以拘禁。被害人蒋某趁被告人楼某下楼之机用手机发信息向其男友包某求救,后包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次日2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楼某抓获,被害人蒋某获得自由。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采用捆绑等暴力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楼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楼某提出在宾馆其没有继续拘禁被害人蒋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楼某因与被害人蒋某之间存在情感纠纷,遂于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在本市海曙区府桥街104号附近将被害人蒋某带至一辆轿车内,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后将被害人蒋某的双手、腿、脚等处用胶带纸捆绑,在该过程中,被害人蒋某手指受伤。至当日23时许,在被害人蒋某的求饶下,被告人楼某将胶带纸解开。后被告人楼某将被害人蒋某带至本市海曙区新怡家宾馆8208房间内继续予以拘禁。被害人蒋某趁被告人楼某下楼之机用手机发信息向其男友包某求救,后包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次日1时许在该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楼某抓获,被害人蒋某获得自由。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了楼某是其前男友,三年前认识,交往二年左右因为家人反对等原因与他分手,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其下班路过本市海曙区府桥街,楼某从路边停着的一辆汽车上跳下来,用刀顶着其脖子,其用右手去掰刀,右手食指被划破,其只能被楼某押上车子的后排座,楼某用胶带纸将其双手、腿、脚等处捆绑,楼某讲这二年他过得很痛苦,要带其去一个地方,其就劝导他,还假装答应重新跟他一起住,楼某情绪稳定下来,把其身上胶带纸解开,其提出找一个地方住一下,他讲到新怡家宾馆去住,后其和楼某在新怡家宾馆开了房,住进8208房间,其在卫生间给现男友发了微信,告诉男友其现在新怡家宾馆8208房间,与前男友楼某在一起,还告诉他楼某手中有刀,其是被楼某绑到宾馆的,让男友将其现在情况告诉其哥哥,后其与楼某聊天直到被民警解救等事实。2、证人包某证言材料,证实了其系蒋某男友,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蒋某,开始无人接听,后手机关机,当晚23时许,其接到蒋某发给其的微信信息,其就与蒋某联系,得知蒋某被一个叫楼某的前男友用刀威胁,并用胶带绑住,在新怡家宾馆8208房间,蒋某叫其帮忙联系她哥哥,其没有找到她哥哥,就到鼓楼派出所求助等事实。3、证人金某证实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其将一辆车牌为浙g×××××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租给了一个叫楼某的男子等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一辆车牌为浙g×××××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查获胶带纸一卷的事实。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了包某与蒋某之间的聊天内容。6、住宿登记单,证实了被告人楼某将蒋某带至本市海曙区新怡家宾馆住宿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楼某抓获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楼某的身份。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楼某曾被判刑的事实。10、被告人楼某供述和辩解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采用捆绑等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楼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被告人楼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符,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楼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胶带纸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