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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付恩成、董吉志、孙晓朋抢劫罪,付恩成、董吉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朋,付恩成,董吉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朋,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恩成,无业。���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吉志,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恩成、董吉志、孙晓朋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付恩成、董吉志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晓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份,被告人付恩成、董吉志、孙晓朋预谋后,于2014年4月18日0时许,至青岛市城阳区红埠社区21号楼,由孙晓朋在楼下观察望风报信。被告人付恩成、��吉志在21号楼×单元××××户外等候,在徐某开门回家时,闯入徐某家中采取蒙面、捆绑手段控制住徐某,抢走其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现金90.5元、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等物品,后由孙晓朋持银行卡到ATM提款机提款未果;期间,付恩成、董吉志在房间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徐某实施猥亵。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4月24、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于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恩成、董吉志、孙晓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付恩成、董吉志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付恩成、董吉志系主犯,被告人孙晓朋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恩成对抢劫罪自愿认罪,被告人董吉志、孙晓朋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付恩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吉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晓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孙晓朋的上诉理由是:其事先没有参与抢劫预谋,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不是为了占有,拿卡去提款机是为了查询余额,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关于上诉人孙晓朋所提“其事先没有参与抢劫预谋,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不是为了占有,拿卡去提款机是为了查询余额,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晓朋在侦查期间供述称原审被告人付恩成曾与其商量过抢劫被害人徐某,其按照付恩成的指示到银行自动取款机是为了取款,所输入密码系被害人所述密码,后其将被害人徐某手机拿走后取出外壳和手机卡扔掉,上述供述与与原审被告人付恩成的供述���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孙晓朋系明知并参与了抢劫犯罪,原审法院根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晓朋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付恩成、董吉志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庆涛代理审判员  韩振兴代理审判员  安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