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邵桂芝与赵宗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芝,赵宗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27号原告邵桂芝,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茂林(原告丈夫),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宗宝,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原告邵桂芝诉被告赵宗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在家附近的路上被被告赵宗宝打伤,后经抚顺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抚顺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我因此次受伤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发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505.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5.79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8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6505.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5时许,在抚顺县峡河乡小林村西沟6号南4米的村路上,被告赵宗宝与原告邵桂芝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4625.79元。经抚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抚顺县公安局因此纠纷对被告赵宗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抚顺县公安局对原、被告此次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邵桂芝与被告赵宗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其身体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都不冷静,导致此事件的发生,双方都具有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适宜。原告主张医疗费4625.79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5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病志记载,病人虚弱、疼痛、不适应,以及治疗措施或药物的副作用,使病人食欲不振,往往不能依靠普通饮食来解决其营养问题,需要改善原告的营养状况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过高,本院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标准认定为671.14元(34995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及复印费8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476.93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责任比例9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计5829.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6476.93元的90%,计582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宗宝承担45元,原告邵桂芝承担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敬开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