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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淑珍、魏立国、魏丽群、魏栓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珍,魏立国,魏丽群,魏栓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601号原告刘淑珍,女,农民。原告魏立国,男,农民。原告魏丽群,女,农民。原告魏栓柱,男,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市公安局对过)。负责人卢风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珍、魏立国、魏丽群、魏栓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珍、魏立国、魏丽群、魏栓柱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珍、魏立国、魏丽群、魏栓柱诉称,原告刘淑珍系魏常福(已死亡)的妻子、原告魏立国、魏丽群系魏常福的子女、原告魏栓柱系魏常福的父亲。魏常福于2014年3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800元,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4年6月14日14时许,魏常福驾驶蒙GJC8**号小型轿车沿前包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村至哲南农场小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敬宣驾驶的吉AB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蒙GJC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魏常福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魏常福死亡后,被告对蒙GJC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定损,推定该车全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车竞价平台使用协议,由被告作为中介,将蒙GJC8**号小型轿车残值进行了拍卖,残值拍卖价格为15888元,由于蒙GJ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损失83912元,且魏常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91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两项合计1039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99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就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都属于商业险范畴,因此应该按照交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支付,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淑珍系魏常福的妻子,原告魏立国、魏丽群系魏常福的子女,原告魏栓柱系魏常福的父亲。四原告系魏常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3月12日,魏常福为其所有的蒙GJC8**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4日14时许,魏常福驾驶蒙GJC8**号小型轿车沿前包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家村至哲南农场小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敬宣驾驶的吉AB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魏常福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常福与李敬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魏常福所有的蒙GJC8**号轿车推定全损,并于2014年8月18日与四原告达成《车竞价平台使用协议》对蒙GJC8**号轿车残值进行竞价招标出售,于2014年8月25日竞价成功,车辆残值以15888元出售,此款由四原告收取。上述事实,有四原告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保险理赔档案、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史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四原告与魏常福的关系、魏常福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投保车辆推定全损及车辆残值以15888元出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魏常福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魏常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应当向魏常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原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魏常福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全损,车辆残值经被告竞价平台以15888元价格出售,残值款由四原告收取,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99800元范围内扣减残值15888元后承担83912元的车辆损失理赔义务。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驾驶人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魏常福在被告处投保了该险种,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被告应予以保险理赔。综上,上述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应依据魏常福所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是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责任比例,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可在全额支付四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后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淑珍、魏立国、魏丽群、魏栓柱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8391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原告刘淑珍、魏立国、魏丽群、魏栓柱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理赔款20000元,上述保险理赔款合计1039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