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R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46M处时,撞到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播种机,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NR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KM+46M处时,撞到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播种机,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孟某某、孙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