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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会兴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龙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龙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杨会兴,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华路420号金福宾馆三层。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职工。被告龙东,1969年10月25日,个体。原告杨会兴与被告龙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兴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兴诉称,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龙东驾驶冀C×××××骊威小轿车沿卢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龙洋饲料厂北3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原告相刮擦后,被告龙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31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4262.56元、护理费24106.29元、残疾赔偿金18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25.6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06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0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398150.9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龙东按责任赔偿。被告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龙东在该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行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会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会兴负次要责任,被告龙东负主要责任,李伯新无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307.45元,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至10月10日,营养费3100元(20元×155天)。3、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4年10月23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会兴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鉴定费800元、检查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89672元(22580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50000元×42%)。4、北京铁路局唐山货运中心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杨会兴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5420元,2014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休养期间停发正常工资,每月单位支付生活费997.83元,交通事故处理后,上述款项应返还。从事故发生到2014年10月23日评残,原告共误工165天,误工费24321.93元[(5420元-997.83元)÷30天×165天]。5、秦皇岛四海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杨超、徐娇系原告杨会兴的儿子、儿媳,二人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1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二人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8月30日,需二人护理,共护理113天、护理费24106.67元[(3300元+3100元)÷30天×113天]。6、杨会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赵慧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杨家台村委会证明,证实杨会兴、赵慧贤夫妻为城镇户口。7、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1070元、残值10元。8、交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0元、存车费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伤在家休养期间单位未予发工资,需提交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存车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龙东在该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行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杨会兴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龙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20日,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李义良、张宝顺对龙东进行询问,龙东陈述2014年5月8日7时30分至8时许,其驾驶车辆从昌黎县城去卢龙县潘庄镇,途径刘田各庄镇路段时,曾超越前方同向一两轮摩托车,不知道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在看过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后,龙东承认是自己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监控录像U盘一个、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现场情况。3、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2014年5月8日8时许,龙东驾驶冀C×××××骊威小轿车与杨会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未能证明龙东属于肇事逃逸,故意驶离现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虽然写明龙东无肇事逃逸及故意驶离现场的行为,但我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中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况。该条款的规定只要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就属于责任免除。原告杨会兴提供的证据1、2、3、4、5、6、7、8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扣除残值。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8时许,被告龙东驾驶冀C×××××骊威小轿车沿卢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刘田各庄镇龙洋饲料厂北3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杨会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杨会兴相刮擦后,被告龙东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原告杨会兴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会兴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会兴伤后在卢龙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2014年10月23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会兴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因事故给原告杨会兴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3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24321.93元、护理费24106.67元、残疾赔偿金18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670元、车辆损失106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00元、必要交通费3000元,合计340638.05元。另查明,被告龙东驾驶的冀C×××××骊威小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龙东驾驶冀C×××××骊威小轿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杨会兴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龙东驾驶的冀C×××××骊威小轿车在被告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龙东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医疗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龙东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存在主观故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会兴摩托车损失、施救费1560元(1060元+500元),赔偿原告杨会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会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会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153074.64元[(69307.45元+2500元+3100元+24321.93元+24106.67元+189672元+1670元+3000元-10000元-110000元+21000元)×70%],合计274634.64元。二、被告龙东赔偿原告杨会兴存车费400元(400元×70%)。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会兴负担810元,被告龙东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