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南京两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孝飞、汪银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两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孝飞,汪银国,古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南京两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邵国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飞,男,1975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汪银国,男,1949年3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古立志,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汪银国、被告古立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两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飞、汪银国、古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两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国刚、委托代理人王廷业,被告汪银国、古立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飞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两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货款76278元,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并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孝飞未答辩。被告汪银国辩称:被告张孝飞购买的钢材的重量、价格、吨位均事实,但我只是介绍且代张孝飞收货,我不应因是承担责任的被告。被告古立志辩称:欠条和销售单是事实,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因原告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字,便于原告财务做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欠条,由被告一书写的欠条,证明内容:钢材D50的单价7400元每吨,D40是6000元每吨,实际的吨位以过磅为准。还款的期限,是2012年12月20日之前。担保人为被告三。证据二,提货单,证明:涉案标的物的重量,D40为5.35吨,D50为5.820吨,由被告二签收。被告张孝飞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以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银国质证如下:被告张孝飞购买的钢材的重量、价格、吨位均事实,但我只是介绍且代张孝飞收货,我不应因是承担责任的被告。被告古立志质证如下:欠条和销售单是事实,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应因原告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字,便于原告财务做账。被告汪银国为抗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2012年9月3日被告张孝飞的收条一张,证明:张孝飞付54474元钢材款将货提走。证据二、汪国银的书写记录,证明:被告张孝飞借4000元。原告对被告汪银国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古立志对被告汪银国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古立志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张孝飞未到庭,被告汪银国汪银国、古立志对原告提供��证据均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汪银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古立志带着被告汪银国到原告住所地洽谈钢材事实事宜,双方约定D50无缝钢管为7400元每吨,D40型钢管每吨6000元,实际吨位以过磅为准,所欠贷款必须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张孝飞在欠款处签字,被告古立志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第二天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汪银国处加工,由汪银国在原告的提货单上签名:汪银国代张孝飞收,D40钢管重量为5.535吨,D40钢管重量为5.82吨,故总的货款为人民币76278元。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讨要货款,三被告未还款,担保人古立志分别在2014年6月19日和2014年11月26日再次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孝飞之间的买卖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孝飞偿还货款及被告古立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银国代被告张孝飞收货,其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实际购买人承担。故被告汪银国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古立志签名自愿担保,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南京两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27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30日起算至付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古立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古立志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张孝飞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汪银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张孝飞、古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