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10/183**号拖拉机沿颍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耿棚镇汤庄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边玩耍的徐某乙(女孩,4岁)撞倒,致徐某乙当场死亡。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获得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赵某、吴某、徐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