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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胡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原、刘智,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志、毕媛,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员工黄侠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使用升降机一台,型号为SC200/200,月租金1.1万元,进出场费用1.1万元,设备进现场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设备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一路黎明二街古田和睦城9号楼,该设备产品编号为20090534。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4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如期进场,安装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两个月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催付到期租金及进场费用,承租方以种种理由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升降机;2、判令被告支付升降机租赁费从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设备租金共计321,933.33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5日,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即原、被告之间既无书面租赁合同,也无口头的租赁协议,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黄侠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黄侠主张而非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使用该设备,也没实际施工9号楼,不存在使用问题,也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经了解该设备一直无法确定产权人,如果法院能确认产权者,该设备可立即卸走。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黄侠于2011年5月签订《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一台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月租金1.1万元,进出场费用1.1万元,设备进现场时间为2011年5月4日,设备使用地点在古田和睦城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升降机运送到古田和睦城项目9号楼。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备案登记的使用单位为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蔡焕君于2009年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古田和睦城一期9号楼工程承包给蔡焕君,蔡焕君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名义对外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准用证、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黄侠签订的,原告称黄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而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侠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黄侠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已将古田和睦城一期9号楼工程承包给蔡焕君、蔡焕君以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原告仅以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准用证、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中登记备案使用人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而认定被告是实际承租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及被告是实际承租使用人的证据,不能依据备案登记使用人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而推定原告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黄侠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升降机一台,月租金1.1万元,进出场费1.1万元,设备于2011年5月4日进入古田和睦城项目现场。该项目确系由被上诉人承建,该设备也由被上诉人使用,黄侠的租赁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行使。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手续齐全,其中《沈阳市建筑起重设备准用证》载明被上诉人系该设备的使用人,且在相关档案中被上诉人亦加盖公章对其为该设备的使用人进行了确认,该设备至今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北方公司的名称是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上诉人无权基于此租赁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未实际使用该设备,该项目的9号楼已分包给第三方施工,该设备现在已无人看管,如果是上诉人所有,那么上诉人应马上搬走,由此产生的丢失等相应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能向黄侠主张权利。对上诉人当庭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费给付问题也必须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的合意并对租赁费用有明确约定为前提。从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来看,虽在承租方处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但系为手写体后添加的笔迹,而在承租方签章处并没有本案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承租方经办人“黄侠”的身份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侠系被上诉人的员工。那么就该租赁合同来看,无法证明系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的合意,即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提供案涉设备的准用证及相关档案材料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为该设备的使用人,被上诉人也认可该设备在其工地现场,但这仅能反映案涉设备的存放情况,不能由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对案涉设备的控制,更不能因此依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确定租赁费的给付问题,上诉人依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用的给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上诉人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