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包桂娣、包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红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娣,包庆,姚红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94号原告包桂娣。原告包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红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桂娣、包庆与被告姚红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桂娣、包庆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姚红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桂娣、包庆诉称,原告包桂娣、包庆分别系包士明的女儿、外孙。2014年9月24日9时27分许,被告姚红良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沿崇明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港公路里程碑38.4公里一南北向无名水泥路路口处,适遇包士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该无名水泥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包士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1月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士明与被告姚红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姚红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2.30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570063元(43851元/年×13年),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216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姚红良承担50%。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3、户口簿;4、死亡小结、遗体火化证明;5、崇明县建设镇富安村村委会证明;6、护理费票据。被告姚红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本起事故中包士明过错较大,被告姚红良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包士明生前育有两女包桂娣、包桂香,包桂香于1997年11月病故,原告包庆系包桂香之子。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红良已给付原告现金80574.40元,本起事故亦造成被告姚红良产生车辆修理费645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27分许,包士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被告姚红良先行,属违法行为。被告姚红良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亦属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士明与被告姚红良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包士明与被告姚红良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认定包士明与被告姚红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包士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过错程度显然高于被告姚红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姚红良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被告姚红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姚红良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2.30元、护理费80元、死亡赔偿金570063元,丧葬费30216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姚红良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3、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桂娣、包庆医疗费人民币2362.3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6元、护理费人民币8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12562.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桂娣、包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0359元中的40%即人民币204143.60元;三、原告包桂娣、包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红良现金人民币80574.40元及原告包桂娣、包庆应承担被告姚红良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450元中的60%即人民币3870元,共计人民币844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包桂娣、包庆负担人民币708元,被告姚红良负担人民币2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